《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企业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推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辆参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状况推行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不能予以登记,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能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根据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公告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根据规定投保,处根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根据规定补办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准时退还机动车辆。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辆,公告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准时退还机动车辆。<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辆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辆的有关状况不符,或者未根据规定提供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根据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汽车至根据规定投保后,并处根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根据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