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办字[1984]第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
现将《民事诉讼收费方法(试行)》发给你们,请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准时报告我院。
附:
民事诉讼收费方法(试行)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拟定本方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条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和经济纠纷诉讼,应当根据本方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成本:
(一)案件受理费
离婚案件每件收十元至五十元,其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另收费。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五元至二十元。
财产案件根据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收费。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超越一千元至五万元的,其超越部分按1%收费;超越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越部分按0.6%收费;超越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越部分按0.3%收费;超越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越部分按0.2%收费;超越五百万元的,其超越部分均按0.1%收费。
(二)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别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与人民法院觉得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成本。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其成本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质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公告原告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除当事人有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状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舍弃诉讼处置。涉外案件预交受理费的时间可以酌情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越两个月。
第五条上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一审的规范相同,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第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案件审理终结,诉讼成本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分担。
一同诉讼的当事人败诉时,由人民法院依据他们的人数和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成本的分担。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成本,由该当事人负担。
离婚案件诉讼成本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据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状况决定。
因为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成本,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八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共识的案件,诉讼成本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九条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成本,由原告负担。
第十条下列案件免交诉讼成本: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三)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觉得应当免交诉讼成本的案件。
第十一条实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质支出的实行成本,由被实行人负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其他法律文书(包含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实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决定)的,申请人应当预交申请实行费十元至五十元。实行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申请实行费按千分之一预交。实行完毕,申请实行成本和实质支出的实行成本,一并由被申请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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